(2017)鲁13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1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涑河路路口左转弯时,未遵守安全出行、转弯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规则,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吴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1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1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陈某、王某、吴某2),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涑河路路口左转弯时,未遵守安全出行、转弯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规则,与对行的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吴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1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吴某1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已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