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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芳与被告杨友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杨友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489号原告:余芳,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杨友太,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余芳诉被告杨友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友太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友太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杨友太陆续多次在原告余芳处借款,至2016年3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拟定为三个月内还清,4月份还3万,5月份还5万,6月份还2万”。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平台显示的微信使用人头像为被告杨友太,微信使用人绑定的电话号码亦为被告所有。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微信聊天对象为被告,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等证据能够相互应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借款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中的合理部分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芳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友太负担2050元,原告余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鲜 娇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