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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59号自诉人:吕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吕某乙。自诉人吕某甲以被告人吕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吕某甲诉称,自诉人与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在2016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吕某乙有经济收入,有一定履行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向法院提出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吕某甲与被告人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某乙赔偿自诉人吕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515.9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吕某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自诉人吕某甲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人吕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吕某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经查,被告人吕某乙在中国银行项城莲花大道支行卡号为00×××17的账户上在2017年1月22日有收入1264元。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乙司法拘留,经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吕某乙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取得自诉人吕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身份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乙应赔偿自诉人吕某甲各种费用12515.97元。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自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的情况。5、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吕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其银行账户有收入1264元的事实。7、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拒不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司法拘留的情况。8、收条,证明自诉人吕某甲收到被告人吕某乙的赔偿款,吕某乙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自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报告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主动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东华审判员  贾雪芹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