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荣德与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德,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71行初54号原告刘荣德,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1-7。法定代表人黄宇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劲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组织机构代码:75833610-6。负责人叶建忠。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德不服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受理后,因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德,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劲松、邓凤歧,第三人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3年7月9日作出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道滘镇大岭丫村村委会。用地项目名称:富康新村。用地位置:道滘镇大岭丫村马嘶塘。用地面积:172492平方米。原告刘荣德诉称,原告是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马斯圹村民小组原村民,从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得知,道滘镇大岭丫村“富康新村”属于农民公寓,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项目建成后每户都能够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配一个单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东规(公开)[2016]13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获知被告于2003年7月9日作出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与第三人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递交的《关于道滘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东计[2003]148号《关于道滘镇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完全不符,明显被告没有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做出实质审查,即同意规划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8月5日收到东发改函[2016]69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份(包括东计[2003]148号《关于道滘镇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第三人向东莞市发改局和东莞市国土局申请在大岭丫马××××新村,用以改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环境,富康新村在建成以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可分配一个单元的住房,富康新村在东莞市发改局立项的项目是兴建农民公寓;2、2016年10月11日收到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东发改函[2016]90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内附件(《关于道滘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可行性报告是农民公寓,旧村改造建成以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一户一单元,实际建造的富康新村是商品房和商品别墅形式出售;3、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与发展和改革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完全不符;4、《道滘富康新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报告没有经审查改变了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5、富康新村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自身的职责监督,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关于在核发了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该对该证实施的实质内容进行监督局检查,第三人在富康新村的农民公寓地块上面修建了大面积的别墅群和商品房用于出售,改变了富康新村原来的规划内容;6、《东莞市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权证书》(股东:刘荣德),证明富康新村农民公寓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另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7、广东省东莞市财政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东莞市财政局称,富康新村项目用地是道滘镇大岭丫村委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所有,没有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8、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富康新村《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涉案土地是大岭丫村委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土地的前提只能是国有土地,富康新村的土地权属到底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2016]908号及内附件:《关于道滘镇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富康新村建设的是农民公寓,但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用地性质居住用地(R2),与立项批复和用于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全冲突;9、东国土资集建字(2004)16号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用欺骗的方式,以旧村改造,改善马嘶塘村民小组居住环境为由,向东莞市发改局申请立项、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划拨土地修建富康新村农民公寓,并没有向东莞市财政局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村委会建设项目富康新村是兴建农民公寓,报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用地性质居住用地(R2),建成以后的富康新村就是商业住宅和别墅群用于出售。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作为第三人马斯圹村民小组成员,从2003年7月9日次日起应当知道该许可证的内容,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作出案涉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许可的理由不成立。(一)被告于2003年6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原《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职权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关于道滘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大岭丫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选址意见书》等批准文件,提供富康新村规划条件,核发案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据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确定了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该项目规划条件,用地规划许可附件红线图上明确富康新村项目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R2)”与发改委和国土局批复文件内容土地用途并不冲突,且用地证及其附件均无反映原告所述的“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案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马斯圹村民小组原村民,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东规(公开)[2016]13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获知被告于2003年7月9日作出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与第三人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递交的《关于道滘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东计[2003]148号《关于道滘镇大岭丫村农民公寓富康新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完全不符,认为被告没有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做出实质审查,即同意规划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东莞市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对此予以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是关于被告作出的编号2003-10-1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针对的是被告对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并非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建设用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相邻关系的影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亦不属被告颁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审 判 员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李倩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佳煜梅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