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立、肖佳林、杨零科、王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立,肖佳林,杨零科,王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2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该社员工),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龙(该社员工),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立,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佳林,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零科,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柳(杨零科之妻),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立、肖佳林、杨零科、王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祝华龙和被告何立、杨零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佳林、王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立、肖佳林偿还原告《个人借款合同》(ARH5022015000583)中的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杨零科、王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立、肖佳林于原告处一笔一般自然人担保商户贷款(保证人:被告杨零科、王柳),至今贷款余额为149999元,累计欠息月45062.5元,详情如下:被告何立、肖佳林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下辖的小微金融服务部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杨零科、王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用于支付材料款,月利率为12.5‰,期限半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RH5022015000583号),《合同》第6条第2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期间月利率为12.5‰上浮30%即16.25‰。为保证被告何立、肖佳林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及利息,本案的杨零科、王柳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RH520150000249号),约定被告杨零科、王柳对被告何立、肖佳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据《个人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确定“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12月23日,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为149999元,欠息约45062.5元。被告何立与肖佳林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何立与肖佳林夫妻分别按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并签署了《客户承诺书》,双方知晓此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因此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而借款人从2015年12月起已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目前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已出现《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之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规定诉来法院。被告何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被告杨零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被告肖佳林、王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何立、肖佳林向原告出具“惠商贷-信用/保证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5万元。同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客户承诺书》和《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借款人何立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一般自然人担保商户借款15万元,提供个人及担保人等相关信贷资料均真实、有效且予以确认,若因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贷款损失,我自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后果和法律责任。”四被告均在《客户承诺书》和《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9月1日,被告杨零科、王柳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主要载明“自愿为何立借款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额度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保证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法律凭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立、肖佳林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RH5022015000583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5‰;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杨零科、王柳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RH520150000249号《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至2018年2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立、肖佳林发放贷款15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12月23日,当日偿还利息1875元。2016年6月7日,偿还本金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999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何立自述现与被告肖佳林离婚,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零科与王柳在提供担保时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惠商贷-信用/保证贷款申请表》、《客户承诺书》、《承诺书》、《同意保证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肖佳林、王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何立、杨零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立、肖佳林经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被告杨零科、王柳经协商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何立、肖佳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何立、肖佳林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零科、王柳也未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则四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何立自述现与被告肖佳林离婚,但借款时被告何立与肖佳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也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何立与肖佳林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对被告何立、肖佳林本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9999元,被告何立无异议,因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5‰,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此期间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1875元应当予以扣减;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6.25‰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到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999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6.25‰计算罚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零科、王柳在被告何立、肖佳林还款不能或还款金额不足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杨零科、王柳有权向被告何立、肖佳林追偿。因被告肖佳林、王柳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立、肖佳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9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此期间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其中已偿还的利息1875元应当予以扣减;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即16.25‰计算罚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999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即16.25‰计算罚息]。二、由被告杨零科、王柳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和保证期间的债务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何立、肖佳林负担,被告杨零科、王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