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乔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1,女,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理人:乔某2(乔某1之母),住新疆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1,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3,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述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乔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任某是王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在离婚时虽约定由前夫抚养,但任某在王某与被继承人马某4结婚后,已经成为马某4的继女。2011年5月份任某实际与王某及马某4共同生活。王某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自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王某、马某4以及女儿任某共同生活,租住于木器厂新楼某单元某室。二审判决仅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剥夺了任某的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无视王某在一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的遗产,判决存在错误。王某在一审庭审中递交申请,要求调取马某4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账户存款信息未予调取。银行卡未掌控在王某手里,是由被申请人马某2保管的。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允,也违反法律程序。(三)关于马某4去世后,马某3擅自从马某4银行卡内取走的存款,应当予以返还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此,王某在庭审中均提出过主张。马某3主张是马某4为偿还其借款,于生前交给马某3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查实处理。综上,一、二审判决在实体上,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某系王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王某与其前夫离婚时约定任某系由王某前夫抚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任某与马某4形成抚养关系。关于王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申请未予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核调查,并予以答复,王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虽然乔某1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马某4社保账户、公积金账户,但此后撤回了该调查申请,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予调查并无不当。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原审中明确提出继承分割马某4名下的社保账户余额、公积金账户余额、证券账户余额,当事人可就此另行解决。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