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申请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32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72号。负责人:李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4号楼320室。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被告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鹿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对(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冻结的被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中院)执行给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物流公司)后转卖给鹿荣公司的1284.975吨钢材许可执行;二、判令由鹿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超越公司存放于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仓库等值的、已抵押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钢材,2012年11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上述冻结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铁路中院在明知超越公司上述钢材存在其他法院在先冻结且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未通知任何涉案当事人和法院,擅自将该批冻结钢材中的4290.915吨交付给了哈尔滨物流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将其中1284.975吨专卖给鹿荣公司,并将该批钢材转运至长沙新港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仓库。2013年7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申请向新港公司发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哈尔滨物流公司转运来的4290.915吨钢材。此后鹿荣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9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鹿荣公司构成善意第三人,鹿荣公司的异议成立。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指出本案诉争钢材是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最先冻结,且已抵押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于该批钢材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立案协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故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结论前,该批钢材应该恢复到原来的查封状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据此,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2014年1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仍然裁定鹿荣公司的异议成立,中止对1284.957吨钢材的执行。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认为鹿荣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裁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鹿荣公司辩称:涉案钢材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经划拨给了鹿荣公司,鹿荣公司是合理受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会举债决议》及《抵(质)押声明》;证据2、《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资源表》;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超越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以存放在力邦公司的钢材作为抵押物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4000万元的决议;证据3、《仓储保管协议书》。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力邦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书》,约定了由超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保管在力邦公司的仓库内,其保管方式为:根据抵押物金额控制抵押物的最低库存量,最低库存量范围之外的抵押物进出无须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同意,因此抵押性质为动产浮动抵押;证据4、《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超越公司就其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在工商局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形成最高额抵押关系,抵押物即为超越公司存放在力邦公司仓库的钢材;证据6、《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据7、《借款借据》;证据6、证据7拟共同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于2012年6月13日向超越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借款,从而形成对超越公司的相应的借款债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证据8、2012年10月19日超越公司、力邦公司出具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抵押盘存清单》;证据9、《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资源表》;证据8、证据9拟共同证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31日超越公司、力邦公司两度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供抵押盘存清单,存放在力邦公司仓库内的钢材系超越公司所有,而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上述钢材享有抵押权;证据10、《通知》。拟证明:广空后勤部长沙物资分库于2012年11月6日向力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撤离仓库并由长沙联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公司)接管仓库;证据11、联正公司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抵押货物库存盘点表;证据12、联正公司2012年11月12日的《业务联系函》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2012年11月19的《复函》;证据11、证据12拟共同证明:联正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2日接管了原由力邦公司管理的仓库;证据13、联正公司2012年12月21日的《业务联系函》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2013年1月15的《复函》;证据14、《会议纪要》;证据15、《关于湖南超越有限公司的货物进行货位调整并集中存放的通知函》;证据13、14、15拟共同证明:联正公司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对仓库内的超越公司的钢材进行了货位调整;证据16、联正公司2013年1月30日的《业务联系函》及被移库的库存明细表,拟证明:联正公司仓库内的钢材是超越公司提供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抵押物;证据17、(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望城区法院以诉前财产保全的形式对超越公司名下的、存放在力邦仓库内的钢材进行了查封,位于查封的第一顺位;证据18、(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在申请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后,已依法起诉,并通过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继续保有第一顺位的查封的法律地位;证据19、(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作为原告起诉超越公司一案,已经调解结案,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作为抵押物的钢材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从而证明长沙银行湘银行支行的抵押权已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证据20、(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作为原告起诉超越公司一案,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证据21、《关于请求协调处理长沙中院与哈铁中院执行案件争议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证据22、(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50号案的《执行裁定书》;证据21、证据22拟共同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本案诉争钢材享有抵押权以及第一顺位的查封权;证据23、《情况说明》。拟证明:超越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购销合同项下的“供方”,已证明其与哈铁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纯属虚假,双方之间实际从未发生过货物交接,而是以价差的形式由超越公司向哈铁公司支付借款高息;证据24、2012年5月29日《采购合同》;证据25、2012年5月29日《销售合同》;证据26、2012年7月10日《采购合同》;证据27、2012年7月10日《销售合同》;证据24-证据27拟共同证明:超越公司、湖南中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琦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之间共存在4份购销假合同,哈尔滨物流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从中琦公司低价购入钢材、又在同一天以高价卖给超越公司。此后,哈尔滨物流公司又在2012年7月10日从超越公司低价购入钢材、又在同一天以高价卖给中琦公司。此番操作的结果是:哈铁公司在上述4份合同签署后,不再拥有货物,而获得高额的价差收益,这种价差收益实际为借款高息。鉴此,哈尔滨物流公司要求交货,纯属虚假;证据28、超越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29、中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8、29拟共同证明:何细战即是超越公司股东,又是中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超越公司、中琦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三者之间的“钢材购销”绝不是正常的贸易行为,而是企业之间的违法私下借贷;证据30、《仓库租赁协议》。拟证明:根据该份《仓库租赁协议》第三条,该份协议是专门为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货物保管而签署,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6000平方米仓库的租赁费仅为1元,可见该份《仓库租赁协议》纯属虚假,实际并不存在任何货物的仓储,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承租方”武汉中铁伊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公司)返还货物,纯属故意制造假案;证据31、2012年10月28日《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哈尔滨物流公司是以要求交货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且其要求交货的对象是伊通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实际并无任何货权,伊通公司实际也从未对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本案项下的货物进行过任何保管,可见哈尔滨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故意制造假案;证据32、(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3、(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2、证据33拟共同证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哈尔滨物流公司、伊通公司、湖南法斯特投资有限公司、超越公司、力邦公司)在明知哈尔滨物流公司实际并无任何货权,伊通公司实际也从未对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本案项下的货物进行过任何保管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伊通公司及力邦公司共同向哈尔滨物流公司交货,这一调解协议的事实基础纯属虚假,属各方恶意串通,其结果是严重损害了货物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即为对货物享有抵押权的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合法权益;证据34、(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根据哈铁中院在本案诉讼阶段的民事裁定,哈尔滨铁路中院所保全的是伊通公司名下的货物;证据35、(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哈尔滨铁路中院在本案执行阶段,所强制执行的是存放在联正公司仓库内的超越公司名下的货物;证据36、2013年8月16日《第三次开庭代理词》;证据37、(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6、37拟共同证明:在涉及本案被执行人超越公司的其他案件中,超越公司均在相关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已将本案诉争标的物抵押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并承认与其他相关方之间的钢材购销纯属虚假,是名为钢材购销、实为高息借贷的借款行为。而本案中,哈尔滨物流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超越公司之间的所谓“钢材购销”亦属于此种虚假情形;证据38、《异议书》及《邮寄回执》;证据39、2013年9月22日向哈尔滨铁路中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回执;证据40、2013年9月22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回执;证据38-证据40拟共同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于本案哈铁公司的申请执行行为已依法提出异议、并已对其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证据41、(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1、证据42拟共同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本案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冻结的钢材应当恢复原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鹿荣公司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及证据8证明的内容与鹿荣公司无关,哈铁中院通过合法执行将货物发还给哈尔滨物流公司,再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卖给鹿荣公司,鹿荣公司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本案经过审理已经查明鹿荣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任何查封和冻结措施都是错误的;对证据10-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进一步证实这批货物存在重复买卖;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7,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作出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望城区的保全材料并没有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不能作为第一顺序人进行查封,且哈铁中院已于2012年11月1日上午10点对本案涉案钢材进行了查封,对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调解书的签订,存在违法之处,该调解书签订当时其他权利人并不在场;对证据2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调解书》(即证据19)不合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1-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3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8-4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单方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1,该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哈尔滨铁路中院后于长沙中院执行,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存在偷换概念问题,被执行人转卖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本案鹿荣公司是合法所有人,不存在被执行人转卖财产的问题;对证据42,该裁定合法有效,无异议。被告鹿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3、出库单;证据4、收据;证据1-证据4拟共同证明:鹿荣公司是通过正常合法的买卖取得的货物,属于货物的合法所有人;证据5、查封现场照片。拟证明:哈尔滨铁路中院于2012年11月1日上午10点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封;证据6、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收(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002、00003号执行裁定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10号,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缴纳本案诉讼费的日期晚于(2014)长中民执00002、00003号执行裁定书所规定的期限,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讼期限,应予驳回。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就被告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批钢材在执行时存在争议,多家法院查封,哈尔滨铁路中院违背了多家法院暂不处理的精神,擅自将该批货物处理给鹿荣公司,从处理到发货结算仅用了一天时间。证据1,销售合同的签订地为哈尔滨,实际履行地均在执行地长沙,该证据是鹿荣公司为了配合哈尔滨铁路中院原执行而伪造的。对证据6,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据37具备真实性,其内容不能达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8-证据40真实、合法,但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1-证据4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保障债务履行,经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1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超越公司存放于力邦公司仓库相当价值的、已抵押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钢材。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已从力邦公司转为联正公司保管的超越公司14734.217吨抵押钢材。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3年4月27日送达给了联正公司。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何细战、张磊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辉超、王卉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超越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超越公司将抵押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钢材办理了工商登记,何细战、张磊华将抵押给湘银支行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故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超越公司提供的钢材抵押物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何细战、张磊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对超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超越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或配合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立即处置上述抵押钢材以偿还所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上述债务。调解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铁路中院在未通知本院的情况下,前往联正公司将本案已经查封冻结的超越公司名下的上述14734.217吨钢材中的4290.915吨转运至了新港公司仓库,并将货物交付给了哈尔滨物流公司。2013年7月2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作出(2013)哈铁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表述为“哈尔滨物流公司申请执行伊通公司仓库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指哈尔滨铁路中院)于2013年6月30日从力邦公司的仓库中拉出普卷板钢材4290.915吨(详见出库清单)并已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7月5日,本院向新港公司发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司即日起将6月30日起哈尔滨物流公司从联正公司转至该库存的卷钢约4290吨进行查封冻结。2013年7月8日,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已经善意取得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新港仓库的上述4290.915吨卷钢中1284.975吨普卷板的所有权,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物流公司从联正公司转至新港公司库存的卷钢约4290吨进行查封、冻结,没有法律依据。鹿荣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其1284.975吨钢材的查封、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撤销本院(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行监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仍然认定鹿荣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1284.975吨钢材的查封、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裁定:中止对1284.975吨钢材的执行。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超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该公司存放在力邦公司的钢材14940.57吨作为抵押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4000万元。同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超越公司与力邦公司共同签署了《仓储保管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Y-LB-2012-001”,约定由力邦公司负责保管超越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抵押的钢材,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2年6月5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钢材的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长工商芙抵设(2012)022”。长沙银行湘银支行遂于2012年6月11日与超越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超越公司名下存放在力邦公司的钢材14940.57吨作为抵押。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作出(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15日送达给联正公司),查封、冻结了另案被告武汉中铁物流公司在力邦公司仓库保管的价值人民币1700万元的钢材4277.63吨。2013年1月16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作出(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哈尔滨物流公司与武汉中铁物流公司、力邦公司就案件部分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武汉中铁物流公司及力邦公司共同于2013年1月26日前返还为哈尔滨物流公司保管的价值1700万元的钢材计4277.63吨,品名、型号、数量以2012年10月26日武汉中铁物流公司与力邦公司的《库存盘点记录》为准;二、其他事项哈尔滨物流公司与武汉中铁物流公司、力邦物流公司无争执等……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铁路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及调解书将联正公司已被抵押且被查封冻结的超越公司名下的14734.217吨钢材中的4290.915吨转运至了新港公司仓库。2013年7月2日,鹿荣公司(乙方)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普卷板1284.975吨,单价3290元每吨,总金额4227567.75元,交货时间2013年7月6日之前,交货地点长沙新港路80号。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4日,鹿荣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哈尔滨物流公司支付了货款,哈尔滨物流公司于同日开具了收据。另外,鹿荣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还于2013年7月4日制作了买卖普卷板的出库单。哈尔滨物流公司向新港公司开具了卖出钢材的转库函。又查明,哈尔滨铁路中院将存放在长沙新港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的2769.18吨圆钢交付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已经交付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抵偿部分欠款。本院认为:一、鹿荣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1284.975吨钢材系哈尔滨物流公司通过哈尔滨铁路中院的执行行为而取得的,鹿荣公司已向哈尔滨物流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该批钢材交付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在哈尔滨铁路中院相关执行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或撤销前或哈尔滨铁路中院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未被撤销前,哈尔滨物流公司通过执行行为合法取得涉案钢材,鹿荣公司又从哈尔滨物流公司处通过合法手段购得钢材,鹿荣公司已合法取得该部分钢材的所有权,其善意买受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认为哈尔滨物流公司通过哈尔滨铁路中院(2013)哈铁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而取得4290.915吨钢材(含本案涉案1284.975吨)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哈尔滨铁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其上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监督;二、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诉请要求对(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冻结的被哈尔滨铁路中院执行给哈尔滨物流公司后转卖给鹿荣公司的1284.975吨钢材许可执行,因涉案钢材已被哈尔滨铁路中院执行完毕,并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出卖给鹿荣公司,已经不再处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状态之下,对涉案钢材难以继续执行,也并无法律依据。哈尔滨铁路中院交付给本院的存放在长沙新港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的2769.18吨圆钢,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已经交付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抵偿部分欠款,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接受了该笔款项。综上,鹿荣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