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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金武与叶继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金武,叶继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钟金武,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叶继业,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钟金武与被执行人叶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322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15160元,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金武与被执行人叶继业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叶继业当初给付申请执行人现金人民币7160元,剩余8000元被执行人叶继业在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4000元、古历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4000元,本案执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钟金武与被执行人叶继业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叶继业未按协议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人佑审判员  唐力波审判员  李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