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占四清与丁金文、张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四清,丁金文,张守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278号原告:占四清,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文,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守红,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占四清诉被告丁金文、张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74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期间,被告丁金文在承包宁波科研基地工程时,其与原告签订了1号楼清挂大理石的协议。此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丁金文却不按协议支付工资款。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丁金文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欠条,共计474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丁金文辩称,1.在欠款数额上,原告主张的47400元中的10000元实际上我已经给了原告,另外37400元我们还没有结算;2.在欠款权利主体上,原告主张的47400元并非原告一人所有,而是占小红、占丽华、代振杰共有;3.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不存在。被告张守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告、占丽华与被告订立《关于宁波科研基地五#地块IV标段1#楼西、北两面清挂大理石协议》,约定原告、占丽华为被告清挂大理石。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一份《宁波一号楼下欠工程款》,载明被告余欠工程款37400元由原告结算。占丽华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做工,2015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47400元的工资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该47400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其归还4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及欠条上均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守红放弃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其丈夫的个人债务的权利,也放弃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权利,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要求张守红连带归还案涉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10000元其早已清偿,并提交了一份书面条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该条据上签有“占四清已实领”字样,但是该条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2月2日、数额为4039元,与原告提交的10000元欠条的形成时间、数额并不相符,原告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在2015年3月2日、数额为10000元。所以,被告用形成时间在先的条据证明清偿了形成时间在后结算单,用4039元证明清偿10000元,显然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37400元其与原告还没有进行结算。该辩解明显有违庭审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案涉债权并非原告一人所享有。对此,庭审中本院已向相关权利作了询问,其表示案涉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文、张守红连带偿还原告占四清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占四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元、保全费494元,合计987元由被告丁金文、张守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