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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亚莉与徐宏、穆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莉,徐宏,穆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456号原告李亚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居民。被告徐宏,约47岁,居民。被告:穆航,村民其他。原告李亚莉诉被告徐宏、穆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莉于2017年6月19日撤回对被告徐宏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亚莉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徐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亚莉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00元,被告借口周转困难,一直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利息4800元,被告穆航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穆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宏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亚莉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4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穆航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其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后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之后每月还5000元就不再偿还每月400元的利息,如不按该方式还款,则继续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偿还,但后原告多次催要寻找被告一直未还钱且一直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徐宏向原告李亚莉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穆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23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欠原告的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48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再归还利息800元。现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宏的起诉,被告穆航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穆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穆航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男性,汉族,住富平县,其他。一、被告穆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莉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穆航承担273元,原告承担227元(原告已预交500元,被告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沙沙原告:李亚莉,女性,汉族,1966年08月24日出生,住高陵区鹿苑街办中街154号,居民身份证××。原告李亚莉与被告徐红,穆航、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莉诉称,……(列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概述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徐红,穆航答辩并反诉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如被告提出反诉,则可和被告答辩部分合并,写法同原告诉称部分)李亚莉针对被告徐红,穆航的反诉辩称,……(概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内容)第三人×××答辩并诉称,……(概述第三人针对原被告诉请答辩的主要内容)。……(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概述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主要内容)×××年×月×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概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的问题;(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综上,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费元,由负担。鉴定费元,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