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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蔡文英,蔡林,吕清树,刘晓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表人:张旻,行长。原审被告: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经理。原审被告:蔡文英原审被告:蔡林原审被告:吕清树原审被告:刘晓东上诉人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4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即原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盛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