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谭佳星与胡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佳星,胡建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087号原告谭佳星,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鸿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被告胡建超,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原告谭佳星与被告胡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佳星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佳星诉称:2017年1月11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右堤路路口,被告胡建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谭佳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胡建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佳星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予以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655元。就相关损失,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5元,误工费845元。被告胡建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右堤路路口,被告胡建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谭佳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胡建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佳星无责任。谭佳星驾驶的涉诉车辆受损后,被送至北京燕昌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55元。原告称其车辆受损后,为维修车辆,原告到维修厂两次,距离为四十公里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胡建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胡建超未提交其驾驶的涉诉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建超予以赔偿。胡建超在赔偿后,可根据其车辆投保情况另行解决。综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维修费655元,财产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超赔偿原告谭佳星一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谭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原告谭佳星交纳),由被告胡建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谭佳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帅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