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卫国、吴友枝与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远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吴友枝,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远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18号原告:刘卫国,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吴友枝,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四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青,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应,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刘卫国、吴友枝与被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吴远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曹树辰,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被告吴远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国、吴友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9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长期做陶瓷、洁具、五金生意的,2014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进场经营合同》,原告租赁了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5-6号南的两间门面,一层为店铺,二层居住。原告一家四口人在此居住、经营至2016年12月30日。在2016年12月31日8点多,18幢12-13号的商户即被告吴远青处发生火灾,大火贯穿燃烧至18幢全楼,致使全部商户无一幸免。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8栋12-13号南店铺内上方隔层区域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因此被告吴远青应当承担失火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既是房屋的出租人又是该大型建材市场的管理者、监督者,对火灾安全及隐患负有全部的监督、检查、排查、排查的责任,负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安装责任,现在发生严重火灾,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监督、检查、排查、排除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尽到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安装责任和义务,给商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失火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此次火灾,原告的建材陶瓷洁具五金、电器、衣被、生活用品、办公用品、账册票据、装修设施全部烧毁和水浸,原告立即失去了做生意的基础、条件和实力,现在一无所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生存困境。综上,由于被告吴远青造成此次失火,安全责任不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火灾安全存在隐患监督检查不力,严重失察失职,最终导致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当全部的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理由:1、本案火灾引发原因不在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而是被告吴远青引起的。2014年9月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吴远青签订租赁合同,房屋交由被告吴远青使用,发生火灾时房屋由被告吴远青实际使用和掌控,火灾发生原因是被告吴远青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2、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吴远青辩称,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吴远青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也是受害人,财产也有所损失,原告起诉被告吴远青不存在理由和依据。2、起火原因系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工作不到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原告刘卫国、吴友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进场经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房屋做生意、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具有市场管理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进场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存在管理责任。且合同第7页载明了保险条款,其中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若承租房屋内有相应财产的话,应该是主动参加保险,若未参加保险,损失自负。本案原告损失较大,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吴远青对进场经营合同无异议。2、火灾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吴远青是火灾肇事者,涉案火灾的起火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8时20分至8时40分,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281弄砖桥贸易城3区建材市场原18幢12-13号南店铺内上方隔层区域处。经质证,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责任无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位置位于被告吴远青承租的店铺内,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均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无关。被告吴远青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火灾与其存在关联,火灾发生时被告吴远青不在现场,且线路是整个市场共用的,不存在电伏负荷过大引发,火灾的发生是意外,与其无关。3、财产损失统计表,旨在证明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和事实。现场照片、光盘录像,旨在证明原告被烧毁财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财产损失统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场照片和财产损失统计表的印证缺乏关联性,二者之间无法对应,且照片是否就是原告承租房屋内着火以后留取的物品,不得而知,真实性无法体现。按照常理诉讼前原告应申请财产保全。对于这些物品的价值,也无法确认。被告吴远青对财产损失统计表、现场照片、光盘录像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评估认定,无法作为证据,且相关财产已经灭失,无法评估损失。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旨在证明消防队对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经质证,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勘验笔录与其不存在关联性。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页第5条记载了起火位置是隔层,该隔层是被告吴远青在2013年承租后自行隔的,第3页载明了线路是被告吴远青自行铺设的,在房屋内业没有发现易燃易爆物品,是正常生活物品,不在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范围内。且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也证明了事故的引发原因系被告吴远青,与其无关。被告吴远青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5、现金残骸,旨在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损失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现金残骸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物品在损失中,应该由消防队对证据进行保全。被告吴远青对现金残骸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6、租金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因火灾导致租赁房屋被烧毁,在外租住,花费5,100元租金。经质证,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租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损失无法向其主张,若原告要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需要支付租金,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向被告支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付过任何租金。而造成原告无法居住的原因是被告吴远青造成的。被告吴远青对租金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火灾起因、位置均是被告吴远青承租房屋内,其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责任人是被告吴远青,不是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经质证,原告刘卫国、吴友枝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吴远青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吴远青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旨在证明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被告吴远青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际使用和掌控房屋,该房屋内引发火灾,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刘卫国、吴友枝对进场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火灾发生时确实被告吴远青在实际使用房屋,但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被告吴远青搭建隔层时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未阻止。被告吴远青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不能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但此次火灾的发生时意外,责任并不在被告吴远青,且其房屋在火灾发生前已经移交给拆迁办。被告吴远青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旨在证明此次火灾事故中,被告吴远青的财产也遭受损失,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经质证,原告刘卫国、吴友枝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次火灾的发生系被告吴远青自身存在过失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应由其自己负责。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其无关,认为被告吴远青陈述房屋在起火当时已经将房屋移交给拆迁办,现又举证财产损失,自相矛盾,是在逃避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上海洞泾商贸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泾商贸发展公司)调取以下证据材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损失表、协议书二份、承租经营户装修支付协议书二份、装潢估价明细表二份、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刘卫国、吴友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消防支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是44万元左右,本案起诉主张的损失是33万元左右。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了协议约定的搬离奖励费及装修补偿款。装修费补偿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装修费补偿金额,因火灾影响了涉案商铺的财产损失评估,补偿少于其他未发生火灾的商铺补偿,不公平,该装修费的补偿与原告实际损失有出入。原告第一次向消防支队申报的装修损失是18万元。本案主张12万元,是因为原告已经经营了2年,是做了折旧考虑的。且装修补偿款是洞泾商贸发展公司补偿的,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无关,评估是在火灾发生之后评估的,评估结果没有依据,不公平。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搬离奖励费和装修补偿款,是洞泾商贸发展公司替其向原告进行补偿支付,应该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补偿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陈述的损失评估问题,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不清楚,该评估工作不是由其实施的。被告吴远青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得慧陶瓷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建材、五金零售,被告吴远青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吴远青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陶瓷批发兼零售。2014年9月26日,原告刘卫国、吴友枝分别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进场经营合同,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5号南、6号南房屋出租给原告,根据合同作为经营建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远青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进场经营合同,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12号南房屋出租给被告吴远青,根据合同作为经营建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08时42分许,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12-13号南店铺发生火灾,火灾面积约150平方米,烧毁烧损房屋结构、室内装修、装饰、部分货品、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物品等,毗邻租赁户不同程度受灾。该火灾事故经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事件在2016年12月31日08时20分至08时40分,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281弄砖桥贸易城三区建材市场原18幢12-13号南店铺内上方隔层区域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物质自燃、使用明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未发现放火证据,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事发后,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初步认定:1、起火建筑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281弄砖桥贸易城三区建材市场原18幢,该建筑为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持有;……3、起火建筑被承租后租户分别自行进行装修分割;4、起火店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281弄砖桥贸易城三区建材市场原18幢12-13号南店铺内,为被告吴远青承租经营,主要经营瓷砖等;5、……该店铺内靠北侧设置灶台间、卫生间、并设由通往上方隔层的木楼梯,主要使用木板分隔,该隔层为该店铺2013年承租后自行分隔。细项勘验后认定:……起火店铺隔层内设有电视、空调、落地扇、洗衣机、烧水炉等生活电器。电气线路为该店铺承租人自行敷设。原告向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财产损失如下:一、店面装修损失180,000元、现金损失70,000元、电器损失46,200元、生活用品损失60,000元、结婚用品41,000元、货物损失50,000元,以上申报损失总计为447,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的损失构成为:1、电器损失: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脱水机一台,价值200元;投影仪一台,价值10,000元;热水器一台,价值1,200元;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音响四台,价值2,000元;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电子琴一台,价值5,600元;低音炮三台,价值2,000元;吉他一个,价值1,200元;调音器一台,价值10,000元;油烟机一台,价值800元;电火桶一个,价值355元;饮水机一台,价值320元;电水壶一个,价值165元;2、生活用品:被子八床,价值4,000元;床两张,价值3,000元;衣服,价值40,000元;锅碗瓢盆桌,价值13,000元;3、结婚用品: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蚕丝被四床,价值2,000元;新婚衣服,价值20,000元;结婚证,价值6,000元;4、货物损失:马桶八个,价值4,000元;龙头五金,价值15,000元;瓷砖,价值10,000元;5、店面装修费,价值120,000元;6、现金损失,价值20,000元;7、住宿费:因火灾在外租房两个月,损失5,100元;8、经济损失费:两个月的经营损失,价值20,000元。总计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为333,940元。另查明,二原告与洞泾商贸发展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响应区委、区政府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原告同意在签约后7天内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的,洞泾商贸发展公司有权清空摊位,相应费用及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洞泾商贸发展公司支付二原告摊位搬离奖励费各15,000元。二原告(乙方)与洞泾商贸发展公司(甲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承租经营户装修费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已支付乙方摊位搬离奖励费各15,000元,原进场经营合同已解除,乙方已搬离上述市场营业用房。乙方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18幢5、6号南的市场营业用房装修评估总价各为53,719元、55,039元予以确认,不持异议。庭审中,二原告确认已经实际领取了洞泾商贸发展公司支付的搬离奖励费30,000元、装修补偿款108,758元。洞泾商贸发展公司确认,上述款项是由其代替本案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进场经营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统计表、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金残骸、租金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协议书、承租经营户装修费支付协议书、装潢估价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国、吴友枝作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5-6号南店铺的实际使用人,因其毗邻被告吴远青所承租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12-13号南店铺发生火灾,波及到原告店铺,造成其财产损失,产生了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的起火点明确为被告吴远青承租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12-13号南店铺内上方隔层区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物质自燃、使用明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未发现放火证据,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而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吴远青的店铺内设置了灶台间、卫生间,并设有通往上方隔层的木楼梯,使用木板隔离,该隔层为店铺自行分隔;起火店铺隔层内隔层还设有电器、电扇、落地扇、洗衣机、烧水炉等生活电器,电气线路为该店铺承租人自行铺设。本院认为,被告吴远青作为店铺的承租人,根据其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明知其承租房屋为经营性质,仍私自改变房屋性质,在该房屋中自行分隔隔层、铺设电气线路,置放生活电器,进而造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吴远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同时是该房屋所属的建材市场的管理者,其应当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在得知被告吴远青私自改变房屋性质,私自隔层、铺设电气线路时,应当做到阻止、管理的责任,而不是放任。因此,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方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吴远青承担60%责任,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承担40%责任。二、关于原告刘卫国、吴友枝在本案火灾中的实际损失对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三区建材市场内18幢5-6号南店铺房屋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有火灾造成的烧损,也存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浇过及破拆后造成屋内财产损失,但鉴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已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手段确定事故损失额。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结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所作的损失申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货物损失:马桶八个,价值4,000元;龙头五金,价值15,000元;瓷砖,价值10,000元,总计29,000元,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价值,故本院酌定25,000元。2、店面装修损失,价值120,000元,根据原告与洞泾商贸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最晚应当于签约7日内即2017年1月24日前搬离其承租的房屋,洞泾商贸发展公司还相应给予了搬离奖励费和装修补偿费,原告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现金损失,价值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残骸可以确认该部分现金系因火灾发生而导致的损失,结合本院对现金残骸的清点,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4、经营损失,原告主张因火灾导致其两个月未经营,遭致损失20,000元,然根据其与洞泾商贸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在签约7日内即2017年1月24日前搬离,故其不可能再在承租的房屋中经营两个月,火灾发生日与其应当搬离的日期最多相差24天,故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8,000元。5、结婚用品36,000元、生活用品60,000元、生活电器损失(包括冰箱、脱水机、热水器、音响、电子琴、低音炮、吉他、调音器、油烟机、电火桶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洞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性质为经营建材所用,而非住宅,原告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在经营性房屋中置办应置放于住宅中的生活用品,导致其在本案火灾中的损失扩大,该部分的损失主要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其中有部分为改善经营环境而添置的设备设施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6、在外租房费用5,100元,本案火灾的房屋性质系经营性用房,原告并无权利居住其中,即使没有发生本次火灾,其也应当有该部分住房支出,故该部分损失与本案火灾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7、办公设备损失:包括一台投影仪10,000元,一台电脑4,000元,一台空调3,800元,一台饮水机320元,电水壶16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表及考虑电器折旧损耗,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损失总计7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国、吴友枝货物损失、现金损失、经营损失、生活用品损失、办公设备损失等合计79,000元的40%,计31,600元;二、被告吴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国、吴友枝货物损失、现金损失、经营损失、生活用品损失、办公设备损失等合计79,000元的60%,计47,400元;三、驳回原告刘卫国、吴友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减半收取计3154.50元,由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由被告吴远青负担1,89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