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成振华与隆尧县隆兴面粉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振华,隆尧县隆兴面粉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957号原告成振华,男,1958年07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尧县隆兴面粉厂,注册证号:130525600047412。面粉厂地址:成家庄桥头东路南。负责人董风锁,男,1952年05月01日生,汉族,住隆尧县。原告成振华与被告隆尧县隆兴面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振华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隆尧县隆兴面粉厂负责人董风锁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振华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成小国代原告交给被告小麦6725斤。原告共计从被告处取面粉800斤,麸子160斤。至2015年11月10日仍存小麦4025斤,面粉353斤,麸子140斤。原、被告形成了消费借贷和易物合同关系,被告现已人去楼空,使原告随时取面粉和麸子的权利落空。我曾于2016年9月起诉,被告承诺2016年腊月底还清,故我撤回起诉。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麦4025斤、面粉353斤、麸子140斤并赔偿违约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2日隆尧县大张庄乡隆兴面粉厂存麦手册,证明存小麦1700斤,取面粉400斤、麸子160斤,加工费折面122斤。2、2015年7月5日隆尧县大张庄乡隆兴面粉厂存麦手册,证明存小麦1700斤、1625斤、1700斤,取面粉400斤。3、隆尧县隆兴面粉厂存续证明,证明面粉厂的经营者是董风锁,面粉厂成立时间2008年1月25日。被告隆尧县隆兴面粉厂未出庭应诉,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和2015年7月5日存麦手册,有被告印制的面粉厂名称、编号及办公电话,有被告收取小麦的斤数及原告取面的斤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隆尧县隆兴面粉厂工商注册情况系从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公开资料打印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和2015年7月5日,与原告同村的成小国,分别代原告成振华存于董风锁经营的隆尧县隆兴面粉厂小麦1700斤和5025斤,每一百斤小麦折面粉75斤,每一百斤小麦加工费折合面粉7.2斤。原告共取面粉800斤,麸皮160斤,剩余未取的小麦扣除加工费折合面粉3760斤,麸皮146斤。因被告隆尧县隆兴面粉厂2014年未报送2014年度报告,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储小麦并不定期取面粉及麸皮,被告收取加工费(加工费已折合面粉扣除)双方合同关系已告成立,被告应信守承诺,随时由原告支取面粉和麸皮,被告经营的隆尧县隆兴面粉厂是董风锁个人经营,现隆尧县隆兴面粉厂人去楼空,董风锁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小麦折合面粉3760斤,麸皮146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择期开庭,被告无故不到庭,既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漠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隆尧县隆兴面粉厂给付原告成振华存储于被告处剩余未取的小麦扣除加工费折合面粉3760斤,麸皮146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