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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艾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玉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沃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关系。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任何债务转移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系上诉人单方承诺还款,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相关的债务转移的合意。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直接认定该案属于债务转移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还款协议》内容充分证实上诉人“代替”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单方承诺代替案外人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只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3.本案认定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单方承诺表示愿意“代替”案外人偿还债务,只是辅助债务履行的承诺,而非同意移转债务。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1.债务人是否同意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债务转移对债务人来说是免除了债务负担,且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是否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没有明文规定。2.据一审中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做为施工单位承建的是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也在该买卖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货款转化而来,债务转移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使案外人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但从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案外人知悉并同意债务转移的相关内容。且上诉人做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自愿代替施工方承担相关债务也是合情合理的。3.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条的本意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即:如果是案外人与宏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沃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沃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需向宏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种情形才适用该条。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9%计算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47980元,并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因承建被告沃商公司的莱芜钢城区沃商广场,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其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沃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截止2016年1月26日,经结算,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798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沃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同意替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双方约定该笔债务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总额每日3‰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且约定若双方出现纠纷管辖法院为邹平县人民法院,原告在该份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沃商公司同意替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双方确认的债务。因此,现本案被告既是合同主体,又是合同履行主体,其区别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其只是代为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现被告沃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47980元和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庭审中未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等同于其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被告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认为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980元和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798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本金按44798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030元,由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包括:《补充协议》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4页,欲证明上诉人沃商公司由担保人转化为债务承受人,本案符合债务转移的实质要件,并且工程后期实际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供应的混凝土款进行对账、结算。上诉人沃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2014年4月11日的《补充协议》,因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补充协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3月27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4年10月28日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4页,供货单位加盖了“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需方单位加盖“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的后期进行了对账、结算,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沃商公司(丙方)、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甲方)、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2014年3月2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进一步协商,达成共识形成本协议,供三方遵守:一、为沃商广场顺利施工,丙方于2014年8月份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混凝土款柒佰壹拾玖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小写¥7192120.00),丙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二、在甲乙双方就沃商广场商砼供应业务合作完毕(暂拟定2014年9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单据为准)。乙方向甲方供应商砼价款针对本协议第一条材料款三方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三、丙方代乙方支付甲方的上述材料款包括以前乙方所欠甲方部分砼款。四、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作为甲乙双方2014年3月2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依据甲乙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履行基准。三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在2014年10月28日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中,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作为供方单位加盖了“莱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沃商置业公司作为需方单位加盖了“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主要是指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由上诉人沃商公司替案外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偿还债务,应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后,涉案工程的对账、结算,均是由上诉人沃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进行的,在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的《还款协议》应是对2014年8月6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故,上诉人沃商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沃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