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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邵许瑞与张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许瑞,张兵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335号原告:邵许瑞,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张兵波,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邵许瑞诉被告张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许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许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前后,被告经营腐竹需要欠我腐竹款共计412307元,后陆续向我付款,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腐竹款14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张兵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兵波欠原告邵许瑞腐竹款140000元,经原告邵许瑞催要,被告张兵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兵波欠原告邵许瑞腐竹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兵波未及时向原告邵许瑞支付腐竹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邵许瑞要求被告张兵波给付腐竹款1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许瑞腐竹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