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与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亚鹏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亚鹏机电有限公司,王仙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787号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9504971C,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秀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4000006716,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被告:台州市亚鹏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4000006732,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被告:王仙根,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航公司)、台州市亚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鑫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亚鹏机电公司和王仙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鑫机电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本航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与绍兴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本航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本航公司向绍兴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0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绍兴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本航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江鑫机电公司代付利息(部分以吴静波名义)如下:2016年5月20日代付103000元、5月23日代付4570元、6月30日代付58500元、7月29日代付57000元、8月30日代付58000元、9月29日代付58400元、10月27日代付57000元、11月24日代付58000元、12月20日代付58000元、2017年1月21日代付62000元、2月17日代付62930元、3月20日代付56840元、4月20日代付62930元、5月19日代付60900元,合计818070元。此款被告本航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本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1807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分别对上述代偿款的三分之一即272690元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变更为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分别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本航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答辩称:被告本航公司由原告及两答辩人担保向绍兴银行借款12000000元,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分别为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原告只有超过履行支付义务4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才可以要求两被告清偿;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必须向债务人即被告本航公司先行追偿,再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共同保证人即两答辩人要求平均分担,而现在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就要求两答辩人就所付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本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鑫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本航公司和江鑫机电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王仙根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绍兴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共同为被告本航公司向绍兴银行在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期间最高额132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本航公司为偿还旧贷于2016年12月20日向绍兴银行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支付方式的事实;四、绍兴银行对账单2份、业务回单凭证7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本航公司向绍兴银行代付利息合计818070元的事实。被告本航公司、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均未举证。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本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江鑫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亚鹏机电公司和王仙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绍兴银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江鑫机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在被告本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代为偿付818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已经承担的该保证责任金额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相应份额;因原告与被告亚鹏机电公司和王仙根三保证人之间并未就担保份额约定比例,故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应对担保代偿款818070元中被告本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鹏机电公司、王仙根的抗辩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1807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亚鹏机电有限公司、王仙根分别对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中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1元,减半收取5990.5元,由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亚鹏机电有限公司、王仙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