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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1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市场北门外的路边,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故用拳脚殴打在此处卖葡萄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打伤。之后在马三家市场北门门口处,又将坐在电动车上等妻子买菜的被害人赵某某左脸部和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牛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28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表示歉意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市场北门外的路边,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故用拳脚殴打在此处卖葡萄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打伤。之后在马三家市场北门门口处,又将坐在电动车上等妻子买菜的被害人赵某某左脸部和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牛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均为2级护理,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873.22元,出院诊断为双眼顿挫伤、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前房积血、双眼眶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害人赵贵海不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高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体检表;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例、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应为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医疗费赔偿数额,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12873.22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1017.2元(101.72元/天/人×10天×1人)。交通费,结合被害人住院天数、来往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从事农业种植,参照该标准,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定为391.4元(39.14元/天×10天)。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920元。复印费,结合票据认定为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28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1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1.4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32元,合计16433.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王中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