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王恩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王恩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086号原告:李春英,女,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健,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田,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煤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春英与被告王恩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健,被告王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诉争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房屋,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但仅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故原告成讼。被告王恩田辩称,涉诉房屋原为公产房屋,产权单位是南开区煤建公司,被告自1998年7月26日开始承租该房屋。当时原、被告已经是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购买了涉诉房屋的产权,原、被告各承担了一半购买产权的费用。被告认可涉诉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但是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权登记,因为涉诉房屋是煤建公司给被告家庭的,原告是基于被告家属的身份才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被告承租本案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公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予以认可,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依法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原、被告系基于家庭关系而共有涉诉房屋,且未约定按份共有,故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要求对其共有权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房屋为原告李春英与被告王恩田共同共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恩田协助原告李春英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房屋的共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恩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