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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即墨市。2000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供电所,盗窃被害人邹某停放在院内的紫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6元。2、2017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张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嘉陵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华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7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一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菜馆门外,盗窃被害人隋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轻骑125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蓝色华夏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王某的自行车已自行找回,剩余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范某、宋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张某、隋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