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张玉志、孙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张玉志,孙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05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刘晓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被告:张玉志。被告:孙小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张玉志、孙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志、孙小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玉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5945.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本息54945.3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小龙对被告张玉志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玉志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由被告孙小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12%,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该笔借款已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志、孙小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张玉志、孙小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志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49000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小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被告张玉志、孙小龙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玉志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志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孙小龙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金49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本金49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玉志、孙小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玉志,被告张玉志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志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张玉志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4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49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小龙对张玉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孙小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孙小龙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志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张玉志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49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玉志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49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孙小龙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玉志、孙小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