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文芝、杨汉清等与许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芝,杨汉清,许海波,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33号原告:唐文芝,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杨汉清,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波,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被告: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焦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5231742D。法定代表人: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文芝、杨汉清与被告许海波、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唐文芝、杨汉清的委托代理人祁晓锋,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波、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26日5时55分许,原告杨汉清驾驶贵H×××××号小型面包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附近××(叶县境内),与其前方由成望涛驾驶的刚发生单方事故后侧翻的鲁H×××××(鲁MJ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汉清及杨汉清所驾车辆乘坐人唐文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据了解,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鲁MJ7**挂车所有人为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J7**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许海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543.87元。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失需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在确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合法营运、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上岗资质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垫付了12000元,并已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所以原告损失中的数额已垫付的部分,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5时55分许,原告杨汉清驾驶贵H×××××号小型面包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K214+850附近时,与其前方由成望涛驾驶的刚发生单方事故后侧翻的鲁H×××××(鲁MJ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汉清及贵H×××××号车乘坐人唐文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汉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望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芝无责任。原告唐文芝在2017年2月26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面部损伤。2017年3月29日原告唐文芝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0197.76元。原告杨汉清在2017年2月26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部挤压伤。2017年3月20日原告杨汉清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17.6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唐文芝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唐文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1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知,因被鉴定人唐文芝骨折尚未愈合,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送检资料全部退回。鲁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鲁MJ7**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鲁H×××××号车、鲁MJ7**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许海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汉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汉清支付车辆施救费1380元。2017年3月17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5000元,支付评估费750元。该车在平顶山市华晨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海波为原告唐文芝、杨汉清垫付了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汉清驾驶的车辆与成望涛驾驶的刚发生单方事故后侧翻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认定杨汉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望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芝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鲁H×××××号车、鲁MJ7**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文芝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97.76元;2、护理费2875.5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930元/天×31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343.29元。原告杨汉清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7.60元;2、误工费1641.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2040.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施救费1380元;7、车辆维修费15000元;8、评估费75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3209.74元。由于二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将二人的损失合并计算,因此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65.3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13265.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为3979.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57.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1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为3900元。施救费、评估费21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为639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7676.28元。由于被告许海波为二原告垫付了12000元,故扣除该款后,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芝、杨汉清各项损失共计15676.2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二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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