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封志江申请执行陶延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志江,陶廷顺,郑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封志江,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岩山村三组55号。被执行人陶廷顺,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堡村三组。被执行人郑克梅,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堡村三组。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封志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陶廷顺、郑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陶廷顺偿还申请执行人封志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郑克梅承担连带责任;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陶廷顺有自建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村房屋,本院执行的其他案件已对该厂房及房屋进行查封并冻结了该厂房出租的租金,现正在进行处置中,本次执行程序不能执结,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封志江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参与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罗万金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