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付藕根、孙运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付藕根,孙运萍,付宇强,付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611号原告:杨志平,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如,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藕根,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建筑零工,户籍地樟树市。被告:孙运萍,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樟树市。被告:付宇强,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汽车配件制造,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樟树市。被告:付琪,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汽车配件制造,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樟树市。原告杨志平与被告付藕根、孙运萍、付宇强、付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平、被告付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萍、付宇强、付琪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偿还饲料款360000元;2.请求由被告偿还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月利率5厘计算为120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藕根与被告孙运萍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付宇强、付琪系父子关系。2005年左右,被告方以家庭养猪模式到我经营的饲料厂赊购饲料。直到2011年8月13日,尚欠我饲料款360000元,并打下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自此,我无数次追问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今年二月,被告将房子卖掉,巻款逃跑,故诉至法院。付藕根辩称,我是欠原告饲料款360000元,但我写欠条时并未写明利息的事,不应计算利息。不是不想还钱,我现在是没钱还给原告。对于养猪、挖鱼塘都是我一个人住在洲上做的,其他被告都没参与。前两年,我与被告孙运萍离婚了。诉讼中,原告杨志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付藕根与孙运萍系夫妻关系。对此,被告付藕根质证认为,他与孙运萍已经离婚,现在不是夫妻关系;2、人口基本信息多份,证明被告付宇强生于1987年2月24日,付琪生于1990年7月23日;3、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杨志平饲料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今欠人付藕根,2011年8月13日,身份证号。被告付藕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平与被告付藕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清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宇强、付琪以家庭成员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而该债务发生时,他们年龄尚小,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的形成期间,被告付藕根与孙运萍仍是夫妻关系,应认定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由于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志平要求被告付藕根、孙运萍清偿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藕根、孙运萍应向原告杨志平清偿货款36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9元,由原告杨志平承担2712元,被告付藕根、孙运萍承担5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肖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湘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