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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851号原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郜匠村。法定代表人:郭晋光,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树明,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光、被告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188.8元、施救费810元共计149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21时10分许,王忠平(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晋E*****大运牌火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88KM+200M(高平市南城镇办唐庄向欣能源加气站路段)时,撞在由西向东往南拐弯的由王树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货车其装载的报废货车上,造成晋E*****大运牌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王树明驾驶的车辆为无牌照车辆,且装载的车辆为报废车,车辆没有保险。王树明就原告损失拒绝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树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家庭为低保户,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10分许,王忠平驾驶晋E*****大运牌货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88KM+200M(高平市南城镇办唐庄向欣能源加气站路段)时,撞在由西向东往南拐弯的由被告王树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重型货车其上装载的报废货车上,造成晋E*****大运牌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晋E*****大运牌货车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700元。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晋E*****大运牌货车的车损价格为47296元。被告王树明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没有保险。本院认为,2017年3月24日21时10分许,王忠平驾驶晋E*****大运牌货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88KM+200M(高平市南城镇办唐庄向欣能源加气站路段)时,撞在由西向东往南拐弯的由被告王树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重型货车其上装载的报废货车上,造成晋E*****大运牌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事实。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晋E*****大运牌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47296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499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明驾驶的重型货车没有保险,王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树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49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4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