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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厚理、李勇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厚理,李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927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机构代码:01420384-5。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高厚理,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李勇飞,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高厚理、李勇飞敲诈勒索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高厚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勇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因被告高厚理、李勇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勇飞已向本院自动履行罚金2000元;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高厚理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厚理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厚理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高厚理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厚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勇飞的罚金2000元已自动履行完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厚理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高厚理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