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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解某与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39号原告解某,男,1962年9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农畜产品加工产业园区二期三号路与二号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被告杜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诉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孙某,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荞麦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杜某供应荞麦,被告未支付荞麦款而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此款经催要多次,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解某于两年前为我公司供货,欠条上所写的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额不符,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双方应进行结算以确定数额。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借款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辩称,被告杜某非本案实际欠款人,杜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杜某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解某于两年前为我公司供货,欠条上所写的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额不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借款纠纷,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1枚和光盘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荞麦款300000元,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对借据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解某与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认为解元飞及原告解某对杜某存在胁迫行为,并提交了光盘和录音笔录予以反驳。经查,二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某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解元飞及原告解某对被告杜某存在胁迫行为,因此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解某与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由解某向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荞麦。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解某多次向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荞麦,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催要,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000元荞麦款。后解某等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荞麦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付。2017年4月11日,在解某等人的催要下,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出具欠据,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借据内容为”今欠解某荞麦款: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款月利率1.5%”,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签字。2017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解某与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由解某向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荞麦,解某与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荞麦款。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给付荞麦款,并由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荞麦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与解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杜某,但被告杜某系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杜某一人投资的独资公司,而被告杜某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给付此款的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定。二被告的其他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荞麦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荞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