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银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银贵,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银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银贵与失主林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2016年11月发展为非法同居关系,共同居住在失主林家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住宅内。2017年3月9日,失主林某与被告人梁银贵分手,并取回了原交给被告人梁银贵的上述住宅的钥匙。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梁银贵持私下偷配的上述住宅的钥匙,入户盗窃了失主林某现金人民币35051元及银行存折、农村合作医疗证等物品。当天晚上,被告人梁银贵将盗窃得的银行存折、农村合作医疗证放回上述住宅外的电动车处。次日13时许,被告人梁银贵前往上述住宅与失主林某协商退还赃款的事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已缴回上述赃款归还失主林某。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失主林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梁银贵在中国银行及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说明,撤案申请书,谅解书,失主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梁银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梁银贵辨认现场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银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银贵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取得失主林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银贵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梁银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