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执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袁清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袁清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7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6号。被执行人:袁清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申请执行袁清和一案,执行标的3346583.19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清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袁清和因涉嫌建立财富联盟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目前已在我院审理过程中,现本案执行未有执行案款。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该案已在我院审理过程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