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侯雄锦与徐彩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雄锦,徐彩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雄锦,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定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玲,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飞,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系徐彩玲丈夫。上诉人侯雄锦因与上诉人徐彩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徐彩玲与案外人乔德邦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5天。2016年10月12日,上诉人侯雄锦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15日其代上诉人徐彩玲向乔德邦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9900元,但乔德邦对偿还该3万元借款本息的时间、金额等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另上诉人侯雄锦是否行使了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履行该债务有无过错,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宜追加乔德邦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徐彩玲预交的上诉费5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侯雄锦预交的上诉费16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