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连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69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连平,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圆、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4352.96元和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435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沽上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17-1-1304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朱连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自购买沽上江南17-1304房屋至2017年4月30日,从未入住。二、被告自2017年5月初入住后,发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一)、物业管理不到位。1、购房时承诺的对讲系统至今不能使用。2、安全保卫不达标,门卫形同虚设,有的门还没有门卫。楼道经常有发小广告的人员,敲门推销人员,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私家车随意停放,影响出行。被告下班后经常找不到车位,最后只能停在小区外,第二天车外划痕累累。4、有业主私搭乱盖,随意圈占绿化用地,圈占后堆放废品、种菜、停车。5、有的业主违反规定,养大型犬,在小区内、电梯内随意拉屎,被告亲眼见到在电梯把小孩吓哭的情景。(二)环境卫生不到位。1、楼道里和电梯内脏乱差,经常无人打扫。2、楼底建筑垃圾堆积如山不清理,影响出入。生活垃圾散落四周,仅有一个垃圾桶还是破的,污水外溢,臭气熏天,蚊蝇乱飞。3、小区公共设施不能及时更换维修。如地砖、瓷砖、墙砖脱落。小区内照明灯不亮,楼道内感应灯不亮。根据以上问题,原告服务质量较差,不予缴纳物业费。同意自2017年5月入住后,缴纳机电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费。另外,被告入住后发现,房屋漏雨的情况,原告应当及时派人维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沽上江南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每月10日前交纳。被告刘恒义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17-1-1304房屋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结合被告以及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本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705.92元的80%,即696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696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