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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龙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龙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陶瓷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0867450T。法定代表人:王志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杰,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穿青���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雪陶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瑞雪陶瓷公司为龙杰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2809元,故龙杰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按2809元/月计算。针对瑞雪陶瓷公司的上诉,龙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瑞雪陶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龙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杰在瑞雪陶瓷公司从事前磨工工作。2015年10月23日,龙杰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56天。瑞雪陶瓷公司在龙杰住院治疗期间及修养期间,共向龙杰支付了工伤待遇工资1196元。龙杰出院后于2016年2月16日继续在瑞雪陶瓷公司工作。2016年3月28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杰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在工作期间,瑞雪陶瓷公司为龙杰办理了工伤保险。龙杰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3693.7元。后龙杰因与瑞雪陶瓷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龙杰便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0月10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瑞雪陶瓷公司支付龙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3693.7元/月=7756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693.7/月=2216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2850/21.75)元/天×70%=5136.6元,扣除已支付的休假工资11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670.5元。三、驳回龙杰的其他请求事项。2016年10月24日,瑞雪陶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龙杰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瑞雪陶瓷公司依法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龙杰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龙杰从2015年10月23日受伤,至2016年2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故龙杰的停工留薪期应以其实际的休息天数为准,为3个月23天。对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瑞雪陶瓷公司与龙杰的劳动关系。二、瑞雪陶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龙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3693.7元/月=7756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3天×3693.7/月=1391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2850/21.75)元/天×70%=5136.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196元,瑞雪陶瓷公司应支付给龙杰95421.2元。三、驳回瑞雪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雪陶瓷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雪陶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案中,虽然瑞雪陶瓷公司虽为龙杰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其缴费基数远低于龙杰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以龙杰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瑞雪陶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