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辩护人李宏、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窜至上海京剧院、逸夫舞台、艺海剧院、上海戏剧学院等场所的更衣室、化妆间内,趁被害人离开之机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程某先后2次至本市天钥桥路XXX号上海京剧院5楼一男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钰皓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2、2016年12月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福州路XXX号逸夫舞台3楼后台化妆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200元。3、2016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江宁路XXX号艺海剧院1楼一化妆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妆包内的人民币300元。4、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逸夫舞台2楼后台化妆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5、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华山路XXX号上海戏剧学院112号化妆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双肩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确认被告人程某涉嫌盗窃,遂上网追逃。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在家属陪同下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赃款未追缴。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程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8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