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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玉宝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玉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99号罪犯陈玉宝,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籍贯湖北省仙桃市,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玉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3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辽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宝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玉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