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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景伟与李民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伟,李民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561号原告:杨景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栓,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全保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7日,住淅川县。原告杨景伟与被告李民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李民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其楼下卖肉影响房屋出租为由将原告打伤,后淅川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但医疗费等损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民栓辩称:原告没有公安机关出具法医伤情鉴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病历上的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被告不应承担23000元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9时10分,在淅川县城区××与××路交叉口,被告李民栓在家中看到杨景伟在其楼下摆摊卖肉,影响其房屋出租。李民栓下楼找原告杨景伟理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民栓将原告杨景伟打伤。2017年1月12日原告杨景伟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12943.07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民栓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景伟在淅川县人民医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李民栓的申请,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景伟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2017年6月9日,被告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文审自第2/060901号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根据对提供资料的审查,杨景伟本次住院用于头外伤、颅脑外伤总综合症、脑梗塞医疗费共计7642.74元;治疗感冒、××、高血压、腰间盘突出症、降血脂和抗凝治疗共计费用3010.41元,应与本次头外伤和颅脑外伤综合症治疗无关。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淅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收费票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7)文审字第2/060901号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民栓看到原告杨景伟在其楼下摆摊经营,影响其权益,未向有关机关反映,擅自解决,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杨景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景伟未到有关机关批准的地方经营,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杨景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杨景伟在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943.07元,扣除与本次头外伤和颅脑外伤综合症治疗无关的治疗费3010.41元,医疗费应为:12943.07元-3010.41元=9932.66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39天为:27232.92元/年÷365天×39天=2909.8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39天为:33857元/年÷365天×39天=3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上述1—5项共计18800.08元。被告李民栓应赔偿原告杨景伟各项损失为18800.08元×60%=1128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1280.05元。二、驳回原告杨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