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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光文与洪班禄、张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文,洪班禄,张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761号原告:王光文,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洪班禄,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张谷秀,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王光文与被告洪班禄、张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班禄、张谷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洪班禄于2015年5月1日、6月19日、10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未再还款。被告洪班禄、张谷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班禄、张谷秀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洪班禄于2015年5月1日、6月19日、10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一张、第三张借条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日,第二张借条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9日;除此以外,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班禄在原告王光文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班禄归还2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在借款利率限制范围内主张月利率2%,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班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洪班禄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谷秀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班禄、张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洪班禄、张谷秀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代理审判员 明 金 华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