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朱佳能、胡姝婧、朱柱、喻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朱佳能,胡姝婧,朱柱,喻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791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348号(中源凝香华都41栋)。负责人:黄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军,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风管部客户经理。被告:朱佳能,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胡姝婧,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朱柱,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喻隽,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朱佳能、胡姝婧、朱柱、喻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66元,减半收取15983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