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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爱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爱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40号原告:刘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滨,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刘涛与被告王爱滨��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王爱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涛系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王爱滨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涛系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2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6年11月22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份,被告王爱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并提起公诉,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爱滨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王爱滨催要借款,其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爱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爱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