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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泽松;唐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松,唐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14号原告:黄泽松,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被告:唐朝金,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原告黄泽松与被告唐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6000元,利息2908元,合计3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5年2月13日及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家庭困难、车子损坏、又遇车祸等为由向原告借钱36000元,利息随银行,当时年息是5.225%(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息是5.225%,2015年6月1日至今为4%)。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以汽车作抵押,逾期未还清,所产生的司法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泽松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按农商银行5年定期付利息,定于2年之内还清,还款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贰仟元),利息在外,过期未付,每日加千分之一违约金,如果是没有还清,本人用自己的小车比亚迪作底压(川A-LXX**型号)黄大哥你帮了我的忙,我唐老弟决不会忘恩负义的,我用我人格担保,我会记一辈子的)借到人:唐朝金(捺印)2015年2月13日早上每月底见面对现还款:决定于2017年2月13之前付清全款电话长期畅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泽松现金1000元(壹仟元)归还日期10月15日前借到人:唐朝金2016年9月22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唐朝金向其借款36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唐朝金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朝金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进行计算,其主张合理,且所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泽松借款本金36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908元,合计38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朝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