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留亩与任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留亩,任中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413号原告:田留亩,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中贤,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田留亩与被告任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留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任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留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暂计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办理展期协议,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如恶意逃废债务、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变卖、转移、重复抵押等损害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向原告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办理展期协议,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如恶意逃废债务、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变卖、转移、重复抵押等损害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向原告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事后,被告任中贤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于2016年12月5日,被告任中贤归还了本金300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任中贤承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其转账3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向其转账144000元、2013年9月14日向其转账288000元、另向其给付现金18000元,合计金额为750000元。但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其转账3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共同投标款,双方发生的真实借款为450000元;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45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协议》,因被告当时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就签订了这二份协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提供借款,被告只是签订了该协议,却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另,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751500元,包括给付现金12000元和转账739500元(其中有22500元的转账显示不出来);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归还的都是本金,对于超过本金多归还的部分可以作为利息。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承认其已收到被告给付的717000元,但其中45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另有267000元为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转账144000元、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288000元、另向被告给付现金18000元,合计金额为750000元。被告自2013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归还前述款项,原告承认其已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合计为717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450000元的《借款协议》,另于2014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协议》,该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抗辩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其转账3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共同投标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转账144000元、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288000元、另向被告给付现金18000元,合计金额为7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45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协议》,根据该二份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支取的约定,原告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借款,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应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该二份借款协议,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该二份借款协议未生效。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归还了751500元,原告承认其已收到717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其已归还7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717000元中包括本金450000元和利息267000元,被告抗辩其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因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75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717000元,还应归还3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中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留亩归还借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留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田留亩负担2738元、被告任中贤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