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庞卫萍与景沛、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卫萍,景沛,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748号原告(反诉被告)庞卫萍,女,1959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恩军,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景沛,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UWB63E)。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平安北街电厂小区****号。负责人刘立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庞卫萍诉被告(反诉原告)景沛、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军、瞿晓娜和被告(反诉原告)景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城小区G1—2—13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景沛。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尾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在它处购买房屋无法交付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使原告买卖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景沛购房款370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33880元、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景沛辩称,我没有违约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辩称,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如果判决解除合同的话,我们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相反我们不退。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景沛诉称,2017年3月3日我与庞卫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庞卫萍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城小区G1—2—1301室房屋出售给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1210000元,首付款370000元,剩余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给付,庞卫萍应于银行审核批准贷款手续七日内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已交付庞卫萍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370000元,并到银行通过了贷款面签,后庞卫萍拒绝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庞卫萍交付景沛违约金50820元,诉讼费由庞卫萍负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庞卫萍辩称,我卖房是为了在海南买房,景沛没有按约定给付我购房款,导致我没法在海南买房,景沛的贷款至今也没有审批下来,不给我购房款我肯定不能给她办理过户手续,是景沛违约,请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由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居间,孙立红代庞卫萍和景沛之间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庞卫萍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城小区G1—2—13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景沛,房屋总价款1210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银行提交全部贷款资料,待银行审批通过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买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去银行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在2017年3月31日前出卖方再将房屋腾清,同时交验物业,并将钥匙交给买受方,双方钱款结清、交验物业后,签订《结件通知单》。买方违约,定金不退,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按时交房、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天,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景沛交付庞卫萍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370000元,庞卫萍向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庞卫萍提交了其在海南购房合同一份、交纳首付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卖涿州的房是因为在海南买房急需资金,景沛没有按时给付购房款影响了自己在海南买房。景沛提交了其夫杜建刚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电脑截屏,欲证明自己以杜建刚的名义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于4月12日通过了审批,自己没有违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庞卫萍在海南的购房合同和交纳首付款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就按揭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交付商品时应当给付价款。根据景沛的举证,银行于2017年4月12日审核通过二手房按揭贷款,根据按揭贷款资金流程显示景沛具备了给付剩余购房款能力。原、被告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出卖方将房屋腾清,同时交验物业,并将钥匙交给买受方,所以,景沛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全部购房款或者取得二手房按揭贷款资格,逾期当属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3天后,庞卫萍有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买方违约,定金不退”,所以原告不应按日重复主张违约金33880元;原告收取被告的首付款37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因景沛违约,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庞卫萍、景沛、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三方在2017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庞卫萍退还景沛购房首付款370000元。三、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退还庞卫萍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庞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景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本诉原告庞卫萍负担1030元,本诉被告景沛6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反诉原告景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