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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泌阳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杨爱珍、周中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通达食品有限公司,杨爱珍,周中义,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147号原告:泌阳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泌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672641-8。法定代表人:刘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珍,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义,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超,该公司经理。原告泌阳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杨爱珍、周中义、第三人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电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党及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告杨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周中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令,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签订2个厂房及宿舍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厂房及宿舍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合同履行中为了保证第三人能及时的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6月18日双方对原租赁合同又签订抵押合同,其中约定,若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不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就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变卖所有抵押的机器设备等,用于抵扣厂房及宿舍的租金。现因第三人未能支付租金,故抵押合同生效,原告享有对所抵押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爱珍诉周中义、润祥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所作出的(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润祥电子公司的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案外人已提起执行异议,现被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执行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珍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唐河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已由原告2017年1月签收,本案于2017年3月立案,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周中义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唐河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已由原告2017年1月签收,本案于2017年3月立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所诉不实,即使抵押有效,抵押并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2015年6月签订的抵押协议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爱珍与被执行人周中义、润祥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爱珍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润祥电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因被执行人周中义、润祥电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查封的润祥电子公司的机器设备予以执行。原告通达公司认为,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已将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了原告,法院应对该机器设备解除查封,并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通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没有加盖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该抵押合同,不能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异议人通达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豫1328执异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通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通达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了2015唐民保0005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决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润祥电子公司的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的抵押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1、2015年12月25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在查封期间,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周中义和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超,均系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的股东。被告周中义当庭认可: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统一用的是行政章。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后不再经营,公司财务和行政章的管理,均由周中义保管。被告周中义作为股东对签订抵押合同完全不知情,抵押协议不真实系无效。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超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解释为:签订抵押合议时周中义不在厂里,因为周中义在拿着章,所以盖的财务章。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执异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和第三人当庭认可:没有对本案中提到的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328执异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8执异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另外,本院在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审查时,已查明原告通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没有加盖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第三人泌阳润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该抵押合同。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超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解释也印证被告周中义是不知情的,且第三人润祥电子公司的印章在周中义处,该事实能与被告周中义当庭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提交为上述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15)唐民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泌阳通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泌阳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