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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万载县宏兴源采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万载县宏兴源采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裕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宏兴源采矿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梁庆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宏兴源采矿厂(以下简称宏兴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联发公司向宏兴源厂支付货款3190862.05元及逾期利息(以251869.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以695543.28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9日起;以964098.1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9日起;以1401220.6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为3977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新联发公司付清款日止),合计3230636.05元;2.判令新联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联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7971-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联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新联发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宏兴源厂、新联发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2天内,宏兴源厂申请解除对新联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对货款、利息的支付、保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一式三份,宏兴源厂、新联发公司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兴源厂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新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新联发公司欠宏兴源厂货款3040862.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宏兴源厂。关于利息,宏兴源厂、新联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及12月25日进行对账,其中前三次对账时均约定5个月后开即日支票,视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新联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予宏兴源厂,最后一次对账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新联发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计付利息,现宏兴源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新联发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利息以251869.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以695543.28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0日、以964098.1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0日计至2016年4月28日为15581.09元,以1789641.4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1401220.6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29415.04元,综上,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合共44996.13元,之后利息以3040862.05元为本金计至付清之日,对宏兴源厂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联发公司答辩称宏兴源厂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要求该违约金抵扣所欠货款,宏兴源厂解释称因新联发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即使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亦无法在两天内制作调解书,故未履行该协议,经审查,宏兴源厂、新联发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达成协议,但未提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处理不以该协议作为处理依据,且新联发公司主张宏兴源厂未按照约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且泄密,要求宏兴源厂支付违约金,该内容及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且宏兴源厂也不同意抵扣,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新联发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新联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40862.05元、利息44996.13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宏兴源厂;二、驳回宏兴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322.54元,由新联发公司负担。新联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联发公司无需向宏兴源厂支付利息44996.13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宏兴源厂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新联发公司与宏兴源厂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和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宏兴源厂已经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和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二天内,宏兴源厂应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新联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宏兴源厂在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的次日撤回了该申请,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因此,是宏兴源厂违约没有申请解封新联发公司的银行账户才导致新联发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新联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和解协议书》的行为。而且《和解协议书》也不会因为双方没有履行而无效,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既不对宏兴源厂恶意违反《和解协议书》的行为予以制裁,又不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判决,反而判决新联发公司承担付款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但明显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作为违约方的宏兴源厂不作任何制裁,相反对作为守约方的新联发公司作出制裁,让守约方无辜多承担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这明显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也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宏兴源厂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应当依约向新联发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故新联发公司实欠宏兴源厂的货款3040862.05元中应该优先抵扣该30万元违约金,扣减后,新联发公司实欠宏兴源厂的货款应为2740862.05元。《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双方签订本协议2天内,宏兴源厂向南海区法院申请解封新联发公司被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但宏兴源厂在签订协议并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后,却在次日向南海法院撤回解封申请,宏兴源厂显然是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而且宏兴源厂此举除了导致新联发公司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外,还导致新联发公司开出给客户的支票因向客户赔偿违约金而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联发公司认为这是由于宏兴源厂的违约而产生的。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宏兴源厂向案外人泄露了《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导致有部分客户提前向新联发公司追收款项,令新联发公司产生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宏兴源厂应向新联发公司赔偿30万元违约金。宏兴源厂辩称:《和解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交给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但是签订后,该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理由是在签订协议书时,新联发公司已经就该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上诉。但宏兴源厂以为该案卷还在一审法官手中,双方都误认为一审法院可以在两天内出具调解书。但是后来与一审法院联系才得知,一审法院无法处理调解事项,只能按法定程序等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裁定作出后才能进行。因此双方的根本目的无法达成,在此情况下,宏兴源厂才撤回解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以该协议书作为本案审查以及审判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新联发公司请求扣减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该《和解协议书》就30万元的支付附有一个条件,即宏兴源厂泄露和解协议的内容给第三方,法院裁决确定之后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是新联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兴源厂已将该协议泄露给第三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的内容已经被法院裁决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新联发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来认定涉案应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新联发公司尚欠宏兴源厂的货款本金为3040862.0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新联发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其与宏兴源厂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对于新联发公司应付的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故法院应当按照该《和解协议书》作出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新联发公司与宏兴源厂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对涉案货款及利息等支付方式予以约定,但该《和解协议书》并未由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作出确定,而且宏兴源厂亦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按照该《和解协议书》履行约定的内容。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应以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新联发公司以《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义务,其无需再向宏兴源厂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联发公司主张宏兴源厂对《和解协议书》的履行存在违约,宏兴源厂应向新联发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宏兴源厂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为,宏兴源厂承诺不能将《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泄露给第三方,若有证据证明宏兴源厂泄露的,且第三方承认是宏兴源厂泄露并被法院裁决确认。新联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兴源厂存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上述情形,故新联发公司要求宏兴源厂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在未付货款中扣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宏兴源厂提供的证据认定新联发公司尚欠宏兴源厂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