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宏与郭威、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郭威,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87号原告:李宏,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岩,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威,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原告李宏诉被告郭威、沈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被告郭威、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威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请求判令按月息2计算收滞纳金144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至3月31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宏城建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郭威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并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即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4%计算计算收滞纳金。王有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由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后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但仍未偿还,又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依旧未还款。于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建筑签订《担保合同》,就2014年11月17日借款保证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因为约定,由被告宏城建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仍无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威、宏城建筑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我认为2%滞纳金过高,因为我现在经济有困难,没有钱给滞纳金,对于诉讼请求3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案外人王友学(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名称:张顺,银行账号:43×××11,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0日,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实际发放款日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应当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7.2乙方逾期还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4%计收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向张顺转款300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郭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如下:今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2016年11月17日,被告郭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下:今欠李宏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将于2016年12月份还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宏城建筑(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郭威所欠向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的全部债务担保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与郭威2014年11月签订了借款协议(件附件1),后郭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尚欠甲方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乙方自愿为郭威因前述借款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3、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4、保证期1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5、本合同在甲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郭威偿还过至2015年3月期间滞纳金40万元,按月息2%计算。因被告郭威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滞纳金,故法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威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郭威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郭威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第7.2条“乙方逾期还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4%计收滞纳金”的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滞纳金至2015年3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借款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郭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滞纳金每日4%的标准变更为每月2%。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城建筑对被告郭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担保书》中,被告宏城建筑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及加盖公章,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故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起诉已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宏城建筑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宏城建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郭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30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的滞纳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被告郭威、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