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与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魏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94号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腾龙大道88号F、学府A区六栋二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魏斌,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魏斌与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交房时预收一年,以后按半年交纳,原告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交纳时间为一年一交,每一年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公示不规范、个别地段卫生和绿化维护存在瑕疵及部分公用设施维护不及时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魏斌与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34.5元(1.5元/平方米/月×108.2平方米×15月)。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责任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由每天3‰调整为每天1‰。即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以973.8元(1.5元/平方米/月×108.2平方米×6月)为基数,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自2016年7月1日起以973.8元(1.5元/平方米/月×108.2平方米×6月)为基数,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自2017年1月6日起以486.9元(1.5元/平方米/月×108.2平方米×3月)为基数,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斌向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34.5元。二、被告魏斌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73.8元为基数,每日按1‰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973.8元为基数,每日按1‰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486.9元为基数,每日按1‰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