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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明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40分,被告人张明明驾驶豫A×××××号越野车由西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X路与米村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赵某2相撞,后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明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张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张明明于2017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明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赵某1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明明供述,证人赵某1、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接警证明,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明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明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宣告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明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明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