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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贺与王保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王保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648号原告:张贺,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存,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贺与被告王保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张立华、被告王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自家种的白薯卖给被告,在装车过程中,原告在车上接白薯,上午装两车被告拉走。下午被告来到原告的白薯地继续装车,装到一半时,王保存在未���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向前开车,车上的原告被甩下车。当时原告就不能动,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踝及胫骨平台微细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50193.1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9918.19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942.73元(59918.19元*7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突然开动机动三轮车,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942.73元。被告辩称,不是我突然开车原告掉下来的,是原告自己从车上下来不注意摔伤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保存在原告张贺承包的地里用机动三轮��收购白薯,被告负责驾驶车辆,原告负责在车上接白薯装车,在车装白薯将近一半时,被告启动车辆向前行驶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当日被送往建昌营医院就诊,后转至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725元。2016年10月20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踝及胫骨平台微细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18.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误工费900元(60元×15天)、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618.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启动机动三轮车时,对原告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09.10元(53618.19元×50%)。被告在抗辩中陈述原告系自己从车上下车时摔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期限75天、误工时间6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存赔偿原告张贺各项损失共计2680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