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14号原告:��某,男,1988年3月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川川(系原告所在村委推荐代理),男,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张某,女,1990年8月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周(系被告亲属叔),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接受的彩礼款9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过门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仅5天时间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此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返回。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看��礼7000元,送日子86000元,上下车红包1540元,购买衣物3000元,合计97540元。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十分短暂,被告接收的彩礼部分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在被告家有部分个人财产,原告也自愿返还给被告。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给予的彩礼没有那么多,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因原告有病,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数额为97540元,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缔结婚约给予被告86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也予确认,上述86000元送日子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其余彩礼钱,没有提交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照乡俗举行典礼过门,原告向被告给付送日子钱86000元,双方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柜、六条被子、两套四件套、两条薄被子。本院认为,彩礼又名婚约财产系一方当事人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原告婚约期间给付被告送日子钱86000元,数额较大,按照当地习俗符合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彩礼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按照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嫁妆并主张自愿返还被告的嫁妆,被告的嫁妆(包括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柜、六条被子、两套四件套、两条薄被子)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诉求被告张某返还婚约财产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二、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被告的嫁妆(包括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柜、六条被子、两套四件套、两条薄被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原李某龙负担450元,被张某宁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木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