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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11-5。法定代表人:贾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辑,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对造价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核减率不能等同于财政审核决算审减率。二、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不应判决利息。三、本案工程款未经财政审核,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沈阳佰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72686.19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亮化工程”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中所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委会评审推荐,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028782.72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亮化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工程内容为:电缆沟挖填、管线预埋及电线、电缆敷设;灯具支架的制作、安装;高杆灯安装及调试;④投光灯灯具的安装及调试;⑤LED大功率数码洗墙灯安装及调试;⑥配电箱的制作、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始,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止,预计工期为: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总价以最终市财政核准价格为准,承包方式为:保质量、包安全。关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部分,甲方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争议,请有关质量监督部门仲裁,仲裁费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价款在下列情况之下可以调整:合同价款以市财政最终核准及最后设计方案图纸���工为准,在合同范围之外,甲方提出的增项费用由甲方另行增补,如果工程预算书中已包括材料或灯具价格,按预算价格单价执行;如果工程预算书中未包括材料或灯具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做增补合同书,增补合同书与本合同拥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关于工程预付款,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并根据该工程特点,支付工程款方式为: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待电线电缆的管线敷设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工程使用一年后,工程及附属设施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经甲方确认本合同约定工程或附属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相应扣除,如有不足,乙方需支付差额部分。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及时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保修期开始之日。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的认定:竣工日期为乙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若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修改后乙方重新递交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按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必须在收到结算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对2012年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楼体亮化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该项目报审总造价244万元、审定总造价2189451.04元,审增(减)率为:-10.27%。2012年12月25日,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亮化工程竣工档案》,其中竣工报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经监理单位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该竣工档案。2013年2月,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372686.19元。被告沈阳市���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其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提报的《工程决算书》。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49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为了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工程交接会签单》一份,该会签单载明了未处理的施工问题,会签单上加盖了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但未经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银行存款125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对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银行的相关账户进行了限额查封。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686.19元;(二)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686.1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上述判项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佰川���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决算以最终市财政核准价格为准,但被告自认工程至今未验收的原因系被告没有开竣工手续,无法办理验收,由此导致无法报送财政审计。双方合同约定的以财政核准价格为准的结算条件,虽然被告没有不正当地阻止财政核准的条件成就,但系因被告方过错导致多年未进行财政核准,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关于工程造价,原审仅依据原告报送结算价款即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进行判决不妥,为了工程造价趋于客观公正,应当赋予被告对原告报送结算价款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二审期间提供了第���方审核的结论,共核减814660.37元,重审时,原审应当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否真实、客观进行审查,必要时释明当事人是否申请造价鉴定,进而对工程价款作出客观的认定。2016年7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5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提交了经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项目送审金额2376228.99元,审核为1561568.62元,核减814660.37元,核减率为:34.28%。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该工程不申请审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经实际竣工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档案,原告主张实际竣工日期即为2012年12月25日,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于当日收到该竣工档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提报的竣工档案,本院认为,按被告所述,其在2013年9月29日收到竣工报告,但其并未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故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符合约定的竣工条件,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此外,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决算以最终市财政核准价格为准,但被告自认工程至今未验收的原因系被告没有开竣工手续,无法办理验收,由此导致无法报送财政审计。双方合同约定的以财政核准价格为准的结算条件,虽然被告没有不正当地阻止财政核准的条件成就,但系因被告方过错导致多年未进行财政核准,且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372686.19元,而被告在重审期间提交了由其自行委托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沈阳��城市规划展示馆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561568.62元。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与被告提交的《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单方制作或单方自行委托进行,无论采信哪方的证据径行判决均有失公允,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对该工程申请审计鉴定,结合本案原告确已施工完成、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该工程、被告至今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由市财政对工程进行核准价格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比照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对2012年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楼体亮化工程预算进行审核的审减率,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并据此确定工程总价款,具体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2372686.19元-(2372686.19元×10.27%)=2129011.32元。对此,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2129011.32元-1200000元=929011.32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其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虽然《工程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按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必须在收到结算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但该条款约定并不明确,因为《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决算以最终市财政核准价格为准,未经市财政核准价格,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无法确定按什么标准价款支付工程余款,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工程交接会签单》载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竣工验收的问题,因该会签单上仅有物业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表示���从未收到上述会签单,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29011.32元;二、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29011.3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佰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1916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的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结算以最终市财政核准价格为准,但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仍无法完成财政审计,且财政未作出审计结论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没有不正当地阻止财政核准的条件成就,但系因上诉人方过错导致多年未进行财政核准,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关于工程造价,原审在被上诉人单方报价的基础上根据双方预算进行核减,趋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已完工多年,一审判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