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生,杨瑞银,刘志祥,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栋***室。法定代表人:赵丰禄,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9日,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公司原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0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银,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9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男,基本情况不详。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3日,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杨瑞银、刘志祥,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春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9日,刘志祥与我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后及退场,其出具证明称挖掘机从2003年5月1日至9月23日在工地上,工作时间167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个多小时不合常理,仅凭刘志祥的证明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上当年因阴雨天气较多,挖掘机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在工地上闲置四个多月时间,其主张的17万元并非是实际使用产生的租赁费,而是停用损失,王春生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与杨瑞银、刘志祥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有效,杨瑞银与王春生签订合同租赁挖掘机,应由其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债务,我公司已与杨瑞银结算清楚,不应再承担责任。王春生辩称,签订合同后挖掘机在工地上四个多月时间,实际工作167个小时,合同约定是按月支付租赁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杨瑞银、刘志祥未到庭答辩。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瑞银支付原告王春生租赁费170000元,另外三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5日,中交二航公司(原中港集团第二航务工程局,2006年10月20日变更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河南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施工N04合同段土建工程。2003年5月20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中南富海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N04合同段部分工程切块划分给乙方施工,并且约定乙方以中交二航公司河南省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名义组织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对外宣传,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劳务、采购、租赁、工程分包等经济业务活动)等等。2003年3月15日深圳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丰禄以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名义与被告杨瑞银签订了土方分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乙方南阳广阳镇谭庄杨瑞银,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所承揽的公路工程路基土方施工任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其具体施工地段由甲方指定,借土填方和挖方合计为30万立方米,工期五个月,路基施工土方的挖运、平、压、检、边坡整理、路基弯沉检测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以甲方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参与施工,从事上述工作。其包干为:1、借土借砂填方……运距两公里以内……,每立方9.00元,2公里以外,每公里每立方加收0.5元运费,2、挖方2.5元一立方。3、挖方利用填方,价格3.5元/,4、……。乙方要服从甲方管理,维护甲方的形象,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已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且自检、报检、验收、测量等齐全的工程量,申报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的三日内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在乙方全部完成所承担的工程量后,支付至90%,在土方施工路段的边坡整理、弯沉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的工程款。乙方不能完成施工任务,中途退场,已完成工程量按70%结算,余下30%不予结算,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双方并对施工过程中罚款和维护费用的承担、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的数量和进场时间、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赵丰禄和被告杨瑞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杨瑞银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03年5月1日,杨瑞银以中交二航公司第一施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王春生为租赁挖掘机一事进行协商,并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春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租用乙方320型挖掘机一部,乙方责任与义务为:设备进入现场后,必须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调配,必须配2名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不允许带学徒工。必须时刻牢记“安全第一,文明施工”的宗旨,杜绝事故发生。若因乙方违规操作或不听指挥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且支付因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机械在施工期间,要服从甲方的计划安排和工作要求,不能以任何理由随便停车、不早退、不迟到、装满车、干满点,在24小时内听从调动,驾驶员不准以任何思想情结无故不上班,否则造成停工的机械车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由监工人员发现三次以上不装满车者,罚现金壹仟元,从当月租金中扣除,不顾大局、不服从管理、不守纪律,性质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不能中途以任何理由擅自离开工地。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当月租金。乙方工作入员平时要认真保养车辆,杜绝在施工期问保养车辆,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甲方责任与义务为:免费为乙方机械提供燃油,其它附属油品由乙方自行负责,若甲方供给则从乙方租金中扣除,免费为驾驶员提供住宿,乙方认为不合适,可自行调节,费用自理。甲方派人看管机械,看管期间丢失的东西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必须把车门锁好,下班前有特殊情况必须交待清楚,否则出现问题自行负贵。以月为单位,每月租金肆万元,每月若雨天超过十天以上者,每天扣除平均日租金的一半。月租金是每月从甲方拨给乙方的工程计价款中结算租金,另如天气变化,甲方要求停工,以甲方通知为准,从即日起不付租金。双方要信守合同,甲乙双方都无权单方撕毀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杨瑞银和原告王春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王春生当天即将自有的320型挖掘机开至南邓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第一施工区进场施工,期间,杨瑞银支付了王春生租赁费4000元。杨瑞银撤场后,刘志祥接手下余工程,并与被告中南富海公司签订新的土方分包合同书,该合同除土方总数由30万立方米变更为20万立方米外,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只显示2003年,未注明签订的具体日期。2003年6月9日,刘志祥作为工区负责人和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部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05年3月19日,赵丰禄、刘志祥对南邓4标一分部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协议书,显示刘志祥已完工非变更工程量总合计250203.15元(含杨瑞银完成工程量金额9423.4元),另注明,由于刘志祥从前是杨瑞银工地负责人,杨瑞银弃场后已完成的工程款合并到刘志祥一起结算等,赵丰禄、刘志祥在该协议书签字认可。2003年9月23日,王春生与刘志祥对该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及停留时间结算后,刘志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四标段中港二航局工地一台3**挖掘机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23日止,自现被拉走;与此期间一分部一工区杨瑞银(法人代表)承包人。此挖掘机工作时间167小时。证明人刘志祥,王春生在证明人一栏也签上自己的名字。在一审过程中,被告深圳富海实业公司提供刘志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给王春生提供的证明材料说要说明的是:杨瑞银租王春生挖机时,我知道当时付给了王春生肆仟元租金(4000元),挖机干了167小时,该付多少租金不清楚。杨瑞银后来付未付王春生租金我不清楚,杨瑞银欠不欠王春生租金我不清楚,王春生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不是我所写。我叫刘志祥,住桐柏县××镇,2006年3月15日。杨瑞银在一、二审、重审时均未到庭,刘志祥一直未出庭接受质证。再审过程中,杨瑞银的代理人认可杨瑞银和王春生签订协议的事实,落款时间是王春生所写,但认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否认刘志祥是其工地负责人。2004年8月11日,被告中南富海实业公司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2003年元月25日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有被告中南富海实业公司对外发生的关于南邓高速公路N04合同段一分部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劳务费以及合作队伍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经济纠纷均有中南富海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2003年3月5日中标通知书、2003年5月20日河南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N0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书、2003年5月1日王春生与中交二航公司第一施工区杨瑞银签订的租用320型挖掘机协议书、2003年9月23日刘志祥、王春生签字的证明、2003年3月15日赵丰禄与杨瑞银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书、2005年1月5目宛清办宇(2005)1号文件、2006年3月15日第一工区负责人刘志祥证言、2003年6月9日第四合同段工程量结算单、2005年3月19日南邓4标一分部二工区完成工程量结算协议、2003年赵丰禄与刘志祥土方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杨瑞银作为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施工N04合同段土建路基土方部分的承包人后,与原告王春生签订租用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杨瑞银使用王春生挖机的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和杨瑞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志祥在杨瑞银撤场后接受下余工程,并作为工区负责人和赵丰禄、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部结算了工程款,同时,又就王春生的挖掘使用、停放时间和王春生共同出具了证明,因此,认定刘志祥系和杨瑞银同一工程的承包人和使用原告挖机的实际租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瑞银、刘志祥共同承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施工N04合同段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切块划分给将被告深圳中南富海公司施工,深圳中南富海公司又将路基土方部分分包给被告杨瑞银,杨瑞银撤场后,又分包给刘志祥,杨瑞银、刘志祥作为个人,均不具有承揽高速公路项目分包的资格,深圳中南富海公司在未征得中交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土方分包给被告杨瑞银、刘志祥,该分包行为违法,被告深圳中南富海公司同时又允许二人以其施工队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该行为实质上属于深圳中南富海公司向杨瑞银、刘志祥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故深圳中南富海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及出借资质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对二人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瑞银、刘志祥签约和使用原告挖机的行为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对拖欠原告王春生的租赁费并不存在过错,且该公司和被告深圳中南富海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明确约定深圳中南富海实业公司不得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南富海实业公司对外发生的关于南邓高速公路N04合同段一分部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劳务费以及合作队伍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经济纠纷均有中南富海实业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交航务公司不应承担深圳中南富海实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挖机的费用为每月租金4万元。原告提交和刘志祥结算后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了原告的挖机实际工作时间为167小时,工作、停放的时间自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23日,共计4个月零23天,该证明与被告深圳中南富海公司提交的刘志祥对原告挖机实际工作时间为167小时的情况说明相一致,刘志祥也未否认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故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证实了杨瑞银、刘志祥租用原告挖机在工地工作时间为167个小时、停放的时间4个月零23天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4万,原告应得的租赁费为1893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租赁费应为185326元,但原告只主张170000元,超出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该数额并未超出刘志祥与中交公司项目部结算的250203.15元(含杨瑞银完成工程量金额9423.4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以此作为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挖机停放期间的损失不应计算在租赁费内,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对此无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应当扣除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仍不予采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瑞银、刘志祥支付原告王春生租赁费170000元。二、被告深圳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杨瑞银、刘志祥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原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中标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N04合同段工程后,以中港二航局河南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河南省南阳至邓州(省界)高速公路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名义组织施工。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以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名义与被上诉人杨瑞银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杨瑞银以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参与施工。被上诉人杨瑞银即以中港二航局第一施工区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春生签订协议,租赁被上诉人王春生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施工期间,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以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名义与被上诉人刘志祥签订分包合同书,由刘志祥接替被上诉人杨瑞银仍以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一个施工队的名义继续施工,在继续施工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刘志祥未再与被上诉人王春生签订租赁合同,但该挖掘机仍在该施工队工地继续使用,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由于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是以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队的名义租赁机械施工,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方,应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因阴雨天气较多,挖掘机一直不能正常工作,虽在工地上闲置四个多月时间,但平均每天工作一个多小时,其主张的17万元并非是实际使用产生的租赁费,而是停用损失,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王春生自行承担。杨瑞银与王春生签订合同租赁挖掘机,应由其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债务,我公司已与杨瑞银结算清楚,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瑞银与被上诉人王春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以月为单位,每月肆万元。被上诉人刘志祥作为后期承租人证明该挖掘机总共在工地使用4个月零23天(含被上诉人杨瑞银施工期间时间),故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即189326元。但被上诉人王春生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刘志祥的证明中确认的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一个多小时的情况,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阴雨天气较多,挖掘机一直不能正常工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在四个完整月的施工期间,按照每月半月施工,半月闲置情形计算租赁费符合公平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若雨天超过十天以上者,每天扣除平均日租金的一半,该挖掘机闲置两个月期间共应扣除租赁费4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王春生的租赁费用应为149326元(189326-40000),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仍拖欠租赁费145326元。虽然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称已结算完毕,但经查: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期5个月,施工期间应当配备挖掘机两台,18-21T振动压路机三台,20T振动压路机一台,18T振动压路机一台,平地机一台,120以上推土机两台,自卸车工15部,如不能按照要求的时间达到上述人员和机械,要承担延误开工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及机械数量,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仅有一份结算单中显示有机械费11564元,虽然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未到庭质证,但该结算单显然无法合理解释其就机械费用已结算完毕。综上所述,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支付被上诉人王春生租赁费1493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7400元,由被上诉人杨瑞银、刘志祥负担6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春生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太 来自: